2024法理学读后感14篇

发表时间:2024-04-10

养心莫若寡欲;至乐无如读书,作品这本书籍用真实的故事让读者了解更多。我们该如何将自己阅读后的感受有条理的表达出来呢?接下来编辑为您整理的“法理学读后感”需要您的关注。

法理学读后感 篇1

《法理学问题》之所感

姓名:李喜军学号:***班级:法学二班

读《法理学问题》,让我获益匪浅。我认为首先应该清楚的是什么是法理学,学完法理后,我对法理的认识还是很模糊:所谓法理,字面可理解为法学理论,法律的哲理,法律的道理,在学习的过程中我觉得法理这门学科中都有所涉及。

但对于具体内容的把握还很欠缺。在波斯纳的著作中,系统地总结了一些常见的法律问题。波斯纳称这些为“批发性”法理问题,例如何为法律的正义,法律如何起源等长期为法学家们讨论的问题。

除此之外,还有独具波斯纳分析视角的“零售”问题,如禁止人工流产是否侵权,废除死刑以及见死不救的道义分析等。

在阅读的过程中,我试图用自己的理解来解释他一些常见的法律问题,期间我明显感到自己的知识浅薄而缺乏。相应地,在书中,我欣赏到了作者独特的视角和深刻的见解,这让我深深地感叹。因此,我摘录了波斯纳的法律理论,以便在知识积累的过程中不断尝试用自己的理解来解释。

典型的有如下问题:

一。法律是客观的,在什么意义上?

2、 法律正义(或司法)的含义是什么?

3、 法律的应然角色以及他的实际角色是如何?

4、 裁量在司法中有什么用?

5、 法律是如何起源的?

6。社会科学和道德哲学在法律中的地位是什么?

7、 传统在法律中的位置?

8、 法律能否成为一种科学?

9、 法律是否会进步,以及法律文体解释上的许多麻烦?

在以上的问题中,有些问题在现在看来已不是问题了,但波斯纳分析认识没一个问题的态度是非常值得我们学习的。任何问题的答案都不是主观感受。所涉及的逻辑推理和知识不是一蹴而就的。答案的**可以说是知识积累和思考的产物。所以,我认为很多有目的的阅读是必要的。

在这本书中,有一个鲜明的知识特点,涉及政治、经济、文化、伦理、哲学等。我似乎不仅在读一本书,而且在玩法学家的思想游戏。我可以看到他们思想的碰撞和本质的融合。有人说,一个伟大的法学家必须是一个伟大的作家,这反映在波斯纳法官身上。

在这本书中,我们可以看到罗素的哲学思想,福尔摩斯对法律的独特理解,边沁的思想成就等等。

我详细阅读了第十三章《法理学的文学、女权和社群主义视角》,因为我感觉这张比较更接近我们的生活:

1、法理学与文学

文学作品、理论作品和文学批评作品有助于解决法学问题。最明显但也是最没有成效的领域是解释领域。

波斯纳举了许多例子。例如,霍姆斯在《洛克斯诉纽约》一案中的反对理由并不充分,但其最大的亮点在于霍姆斯运用了隐喻等文学技巧。虽然这种使用文学色彩的方法并不影响当时参加审判的律师和法官,但关键在于他通过文学的方法提出并表达了自己的反对意见。

2、法理学与女性

波斯纳认为男性法律观是法律实证主义的法律观,女性法律观是自然法的法律观。成熟的法律制度会同时拒绝这两个极端,而主张一种规则与裁量、法律与衡平、规则与标准、实在法律与道德原则(相应于自然法)、逻辑与实践理性、职业法官与业余法官、客观性与主观性的混合。

并不是法律家卡罗·吉利根在她的一本很有影响的书中认为是男性的“权利道德”和明显是女性的“关怀道德”。她举了一个很有意思的例子:男孩和女孩在游戏中,对待规则“执行”会有不同的态度。

一旦指控有人违反规则,男孩会被迅速进行“审理”并予以谴责。女孩比男孩更了解人。当有人被指控违反规则时,女孩们往往会停止玩游戏。她们会担心试图判断指控是否正确,伤害她们的感情。男孩子们倾向于根据不谈感情的简单规则来判断他们是否违反了规则。

女孩则趋向于根据其全部人文语境来评价受指控的规则违反,特别关注不伤害关系的重要性。吉利根认为不仅存在于游戏中而且存在于男孩女孩对假定道德境况的反应差别,究竟是出于生物的还是养育的原因,她没有表明她自己的观点,但是她说如果是养育的结果,这些差别也许并非歧视妇女的间接后果。波斯纳认为吉利根的看法包含了一种发展出成熟的女权主义法理学的可能,这种法理学并不限于妇女的法律争议,诸如可比的价值、**、色情以及工作场所的性骚扰,而是要重新塑造一切法律,使之更少男性化,即形式主义和严守规则。

3、法理学与社群主义

社群主义传统的一个方面,如公民共和主义,也包含着各种政治意识形态。社群主义促进社会团结,因为它希望有一个积极主动的国家。例如:

当某个黑人首先得知在美国机会对每个人都是同等的,但随后他又遇上了种族歧视,这时,他也许会决定自责,而不是承认自己的基本政治信仰有问题;一个将自尊同自己的工作联系在一起的蓝领工人,也许会拒绝相信自己的工作不安全或有害健康的证据。波斯纳认为这些人的行为是不切实际的,所以**法律应该尽力保护他们免受其行为的后果。

卡斯·桑斯登就对个人偏好表示怀疑,怀疑的基础是他反复运用的心理学的认知不谐概念。认知失调的含义是:当个体面对深刻的信仰与残酷的现实的冲突时,为了减轻自己的精神负担,这种体验否定现实而不是放弃信仰。

首先,这个人的认知失调是另一个人的认知保守。一旦有零星的证据,我们就放弃自己的深信不疑,这是不合理的,因为证据本身就是虚假的。所以人们应该试图调整自己,让自己适应新的证据,尽可能少触动自己的核心信仰。

即使人们相信**有能力诊断认知失调,但以**为基础的诊断仍然是危险的。因为这个原则告诉人们不应该让他们快乐,应该让他们意识到他们只是愚蠢的。第三,与错误意识类似,认知上的不和谐会导致对民主的不尊重,也会导致法官和立法者强迫社会上其他人接受自己的个人政策偏好。

第四,不清楚有多少人有认知失调,这是社群主义的另一个主要问题:可行性问题

另一方面,女权运动也是和社群运动是相互联系的,科学技术和人们身体素质的增强,使婴儿死亡率降低了,妇女无需连续怀孕,就能保证自己有一个或两个孩子长大**,节省家务劳动的设施多了,一部分脏、险或费力的工作减少了。这些趋势相互影响,增加了对妇女劳动的需求。因此,妇女参与劳动的人数增加了。相应地,妇女在社会中的适当地位的概念也发生了变化。在这种趋势下,社会变得越复杂,社会主义就越不可行。

妇女运动根本没有表明人性是可塑的。激进社群主义一点一点地削蚀了一些被视为自由主义国家之基础的法律概念,他们希望将从这灰烬中,升腾起一个乌托邦。但是这种希望几乎不可能。

最后,我一直认为读书的过程不仅是读别人的思想成果,也再读自己,在别人的精神世界里我们同样可以看到自己的一些不足,以及对某些知识朦胧的认识。在此期间认识到自己在处理法律问题时不能很好的运用逻辑推理的方式解决问题,但当我刻意用法律逻辑性看问题,解决问题时,又忽略了情感。波斯纳法官指出面对现实中的实际问题,很多情况下,情感的运用要比法律更重要。

怎样有效的结合这两点,如何能够正确的运用逻辑思维推理又不失情感,是我在日后的学习和生活中应着重解决的问题。所以,我很感谢波斯纳法官,他让我看到自己的缺点,让我能够有目标,有方向的解决问题。

法理学读后感 篇2

【内容摘要】“法律是秩序和正义的综合体”,博登海默对法律的独特理解,从另一个层面上看,其本质上就是对法律、权力、权利三者之间关系的一种解读。为了使权力得到支持和尊重,国家制度必须包涵权力制衡机制,进一步拓展权力保障机制。只有权利与权利相辅相成,才能更好地推动中国转型社会的法治进程。

【关键词】法律;秩序;正义;权力;权利

《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法律方法》是美国法学家埃德加·博登海默(edgar·bodenheimer)花费30年心血完成的法理学著作,较为集中地阐述了其综合法理学的观点。

该书分为三个部分:法哲学史、法的性质与功能、法的起源与技术。其中第一部分主要按时间线索叙述了西方法律思想发展脉络,这种历史的介绍在主要是描述性的,除结论一节外并未对各种学说做出评价,并指出“这些学说最为重要的意义乃在于它们组成了整个法理学大厦的极为珍贵的建筑之石,尽管这些理论中的每一个理论只具有部分和有限的真理。

”(页198)第二部分在前面对法理学的历史进行综合的基础上,论述了法律的性质和作用,指出法律是秩序与正义的综合体,充分展示了其综合法理学的理念。而第三部分主要就普通法系法律的正式渊源与非正式渊源,法律与科学方法及司法过程中的技术作了比较客观的**。本文从美国法律制度的现实出发,在事实的基础上进行了详细的论述。

同时列举了大量的真实案例,并用法院的判决来说明问题,雄辩有力。

一、本书核心思想概述

不难看出,这本书的第二部分性质和功能是整本书的核心和精髓,它闪烁着博登·哈默的智慧。作者从秩序的需求、正义的探索出发,深入浅出,谨慎周密地运用包括自然科学、心理学、社会学等在内的多种方法提出了自己对于法律这一复杂的人类文化现象的独特看法,即“法律——秩序与正义的综合体。”(页318)并结合法律与权力、行政、道德、习惯的区别,指出了法治的利弊。

正如作者所说,“法律旨在创设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页318),它包含两个元素,即秩序和正义。作者从自然界中秩序压倒无序的普遍性着手分析,又从人类社会对秩序的寻求及其心理根源进一步深入论证,指出人们具有“将社会交往置于规则支配下的倾向”(页228),而法律正好满足人们这方面的需求,“法律在本质上是对专断权力之行使的一种限制”(页233)。正如作者所论述的那样:

为了防止为数众多的意志相互抵触的无**状态,法律限制了私人的权力。为了防止一个****的**,法律控制了统治当局的权力。……。

一个完善且充分发达的法律制度,对于无**状态和**政治这两种截然相对的形式来讲,处于居间的位置。通过有效的私法制度,它可以界定私人或私人团体的行动领域,以防止或反对相互侵犯,避免或防止严重妨碍他人自由或所有权的行为和社会冲突。通过一个行之有效的公法制度,它可以努力限定和约束****的权力,以防止或救济这种权利对确获保障的私人权益领域的不恰当侵损、以预防任意的**统治。

(页233)

然而,要在上述两种社会生活的极端形式之间维持一种折中或平衡,“若没有规则就无从实现”(页234)。此时,笔者主要从法律的规范性、普遍性和自治性等方面**了法律形成秩序应具备的普遍性条件。“一个法律制度,从其总体上来看,是一个由一般性规范同适用与执行规范的个殊性行为构成的综合体。

他既有规范的一面,也有事实的一面。”(页238),“如果包含在法律规则部分中的‘应然’内容仍停留在纸上,而并不对人的行为产生影响,那么法律只是一种神话,而非现实。”(页239)因此,我们说,“法律的自主性只能是一部分的自主性。

试图将法律与外部社会力量结合起来,完全分离的尝试必然失败。”(页242)而且,由于秩序所关涉的只是社会生活的形式而非实质,因此,仅仅包含一种秩序的规则在博登海默看来是不能够被称之为法律的,只有当这种秩序所追求的目标是正当且可欲时,也就是实现了正义时,它才有了法律的资格。

虽然“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页252),但是“社会秩序中的正义问题在相当广泛的程度上可以进行理性讨论和公正思考”(页264)。而且,从正义的概念范围来看,“正义概念有意义的适用范围仍是极为广泛的”(页270)。此外,从正义与自然法以及正义与自由、平等、安全的比较中,博登海默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即“一个旨在实现正义的法律制度,会试图在自由、平等和安全方面创设一种切实可行的综合体和谐和体。

”(页297)也唯有如此,才能打开通向人类“共同福利”的幸福之门。

由此可见,法律乃是秩序与正义这两个价值的综合体,“法律旨在创设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页

318)。

二、法律、权力、权利——对本书核心思想的另一种解读正如博登海默所说,“法律在本质上是对专断权力之行使的一种限制。……为了防止为数众多的意志相互抵触的无**状态,法律限制了私人的权力。为了防止一个****的**,法律控制了统治当局的权力。

”(页233)“法律制度最重要的意义之一,就是它可以被视为是一种限制和约束人们的权力欲的一个工具。”(页363)而法律的实现又依赖于权力或强制力的保障。可见,社会秩序的实现,本质上需要法律与权力的良性互动。

再如,博登海默所指出的“满足个人的合理需要和主张”(页252)就是正义的目标;正义的要求还包括了“防止不合理的歧视性待遇、禁止伤害他人、承认基本人权……确立一个公正的奖惩制度等。”(页270)而上述个人的合理需要和主张,以及正义要求所包括的一些合理需求,我们今天的法理学称之为“权利”。因此,笔者认为,博登海默所说的正义是人的权利得到合理实现。

可见,社会正义的实现有赖于法律对权利的合理配置。因此,在博登海默的法律定义中,对秩序与正义的解释实际上实在另一个层面上阐述法律、权力与权力之间的关系。“法律旨在创设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

”换句话说,法律就是通过制定和实施行为准则的办法来建立和维持一种社会秩序,限制无限膨胀的权力,保障合理权利的实现,从而使法律、权力、权利达到一种平衡。正如书中所描述的那样“一个发达的法律制度经常会试图阻止压制性结构权力的出现,而它所依赖的一个重要手段便是通过在个人和群体中广泛分配权利以达到权力的分散和平衡。”(页361)可以说,法律是权利与权力的调节器。

3、 如上所述,社会秩序的实现需要法律与权利的良性互动,社会正义的实现有赖于法律对权力的合理配置。那么,博登海默认为的秩序与正义的综合体——法律,其本质上就是寻求权力与权利的平衡。因此,当国家选择法律作为规范来调整个人与社会的关系时,法律框架下的权力与权力的关系就成为法律界和政治生活中最普遍、最重要的问题。

(1)法律与权力虽然关于权力(power)的概念,人们尚未达成统一的认识,但博登海默认为要恰当地认识法律与权力的关系,必须将注意力集中于纯粹形式的权力上,这个意义上的权力“旨在实现对人的绝对统治”(页358),即是一种毫无拘束的权力。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法律和权力很少以纯粹的形式出现。法治实践表明,“权力与法律的相互依赖是不可避免的:

法律就像一个精致的过滤器,它净化和证明权力;法律通过权力克服其固有的缺陷,并与社会变革相联系。这样,法律与权力的关系不仅是一种简单的控制与控制,而且是一种复杂的双向互动。”诚如博登海默所言:

“一个政治国家的典型事态,既非以无限权力的统治为特点,亦非以严格的规范控制为特点。... 一种典型的社会秩序状况,表现出一定的权力与法律的相互渗透。”(页359)虽然依然存在着权力失控的地带,但法律一直在努力,“对无限制行使权力的作法设置了障碍,并试图维持一定的社会均衡”(页360)。

而法律实现这种均衡的一个重要手段就是“在个人和群体中广泛分配权利”(页361)。 (2)法律与权利根据博登海默在对正义的概念,可以看出正义的要求很广泛,“在某种程度上都同人类的共同需要有关系”(页271),而这些需求与权利的概念不谋而合。因为权利在英语中通常被表达为“权利”,意思是合法的,符合正义、法律或道德,或是某人与生俱来的合理需要。

“只要一个现行的法律制度满足了人们的基本需要和要求,社会就会认为该法律制度是正义的,或者其合理的程度至少是能为人们所接受的。”(页324)也就是说,一个正义的法律制度,至少是确认和满足了人们基本权利的,否则,就会妨碍它成为一种法律制度。此外,博登海默还认为,正义的三个基本成分(安全、自由和平等)“深深地植根于人的本性之中,所以在它们之间实现合理的平衡就是一个法律制度真正成功的标志”(页325)。

根植于人性的安全、自由和平等是人类的基本权利。因此,一个法律体系的成功与否,取决于基本人权的合理分配与平衡。 (3)权利与权力关于权利与权力的关系问题可以说是法学的基本问题,“在法律的规范、条文、制度、体系以及法律活动(立法、守法、执法、司法等)和法学研究,乃至法学流派的形成中,始终贯穿着对这一基本问题的回答。

” 那么权利权力的具体关系究竟是怎样的呢?通说认为,“权利和权力是对立统一的”。首先,权利是权力的本源,无权利便无权力。

卢梭从社会契约论的观点出发,认为国家权力是公民让渡其全部“自然权利”而获得的。其次,权力是权利的后盾。没有权力的保护,就没有权力享受。例如,如果没有强制执行义务得权力,公民的权利就很难实现。

第三,权力与权利此消彼长,相依共生,共寓于法律之中。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对公权利的规定和限制过多,对权利和保护的规定不足,就有可能造成公权利的扩张和滥用,从而侵犯私权。因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种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

”因此权力不应过度集中 ,而应适量分散,从而达到权利权力的相互制约。正如博登海默所说,一个纯粹的和最为完善的法律形式,将“成功地排除了私人和**以专断的或暴虐的方式行使权力的可能性”(页234)。

四、回归现实的反思读完此书,掩卷沉思,在感叹作者博大精深的创作之时,也不免产生了一些困惑。虽然博登海默先生将秩序和正义综合在一起,提出了自己对法律的独特见解,也提供了一个在各种社会利益的冲突中解决法律理论问题的折中方法。但是,先生却未能告诉我们如何解决制度设计中秩序与正义的冲突,亦未能告诉我们如何才能使权力、权利在法律框架下实现平衡。

回归现实,面对众多被遗忘的权利和被滥用的权力,我们不得不沉思:权利与权力将如何博弈? 在我国的历史传统中,国家权力始终处于至上地位,“法律的目的和功能是‘以法纠民’、‘以法限民’甚至‘以法弱民’,法律是镇压、控制和威胁个人的暴力工具”近代以来,我们曾经试图改变传统,移植西方的法律方法和法律制度,并结合自身实际进行了改革与创新,但始终因摆脱不了行政主导的命运而徒有虚名。

这是我国法治建设中最为致命的弱点。有些学者指出,法律与权力的一体化,直接导致了法律与社会的分离,造成法律对权利的限制和消解,也是权力腐败和滥用的一个重要原因。这种说法不无道理。

可是,法律本来是而且应该是社会权利的存在形式,是社会得以制衡国家权力最有力的手段。诚如博登海默所说“法律的基本作用之一乃是约束和限制权力”(页358),“所以在许多方面我们都必须把法律视为社会生活中的一种限制力量”(页361)。 因此,要使法律在权利与权力间达到平衡,首先,要使法律回归社会,使法律真正成为规范和实现人民权利和利益、促进社会发展必不可少的手段。

只有赋于社会权力,才能尊重社会的利益和价值。这也是法律正义性的本质要求。其次,在法治观念上,把对个体权利的保护作为法治的出发点和归宿,从个体自由平等权利的实现出发来诠释国家权力的运作;充分发挥法律对权利权力的平衡、调节功能,从而使权利与权力在博弈中平衡。

最后,应正确处理权利权力的互动关系。我们应逐步从权力为主导的社会向权利为主导的社会过渡,最终实现由权力制约、控制权利走向权利产生、制约权力;权力限制权力;权力保护权利的互动平衡。 上述三个方面表现在制度设计上,就是要弱化权力在法律过程中的作用,强化公民对法律过程的参与,增强民众基于法律的自主性,减少其对权力的依赖;同时,要使法律真正有力量、有权威,关键还在权力。

法律必须得到权力的支持和尊重。为了使权力得到支持和尊重,国家制度必须包涵权力制衡机制,进一步拓展权力保障机制。只有权利与权利相辅相成,才能更好地推动中国转型社会的法治进程。 )

法理学读后感 篇3

很惭愧,《乡土中国》我只读了前六章,分别是乡土本色、文字下乡、再论文字下乡、差序格局、维系着私人的道德、家族。

开篇的乡土本色,在我看来,是向我们简单描述了中国乡村的人们的“土”性,这个“土”性并非是贬义或褒义,它只是说明了人们的本性,因为人们靠着土地生存,一生的大部分时间都有着土地陪伴。农业和游牧或工业不同,它是直接取资于土地的。游牧的人可以逐水草而居,飘忽无定;做工业的人可以择地而居,迁移无碍;而种地的人却搬不动地,长在土里的庄稼行动不得,侍候庄稼的老农也因之象是半身插入了土里,土气是因为不流动而发生的。

农民们也就一生都留守土地。这可能也是为什么乡村的人特别安土重迁,特别的讲究落叶归根的原因吧。就像赵本山早年拍的那部电影《落叶归根》,乡村的土气的人,最终都要回到家乡的土地之中。

比较和美国的不同,费先生指出我们是聚村而居,并且保持自己的生活隔离,结果就形成了地方性,保持孤立的社会圈子。同时,村里的每个人都非常熟习它,这使它成为一个没有陌生人的社会。在没有陌生人的社会,法律其实处于次要的可有可无的地位,大家都能得到从心所欲而不逾规矩的自由,大家重视是信用而不是法律。

当然,在我们这个到处都是陌生人的社会里,风土人情成了骂人的字眼,礼俗也逐渐被法律所取代。

第2章、第三章的内容都是文字下乡,主要观点我认为是论述文字下乡的困难,以及乡村人不需要文字,因为他们依靠的是语言。我对这个观点是很赞同的。文字在乡土并不适应,以我自己的家族为例,我父亲、叔伯一起兄弟四人,我父亲是最有文化的,其他的伯伯们都是农民,我似乎从未见过他们写字,文字在乡土的人们的生活之中的比例很小很小,语言是最主要的工具,他们对子女的教育,经验的传授,都是通过语言来完成。

法理学读后感 篇4

《法理学的范围读后感》

法理学是一门关于法律哲学的学科,它主要探讨法律实践和规范的本质和合理性问题。《法理学的范围》是法律哲学领域的资深学者哈特所著,本书从“正义”、“意义”、“秩序”、“权力”、“责任”等方面详细探讨了法理学的主要范围。阅读此书,不仅能够进一步深入了解法律哲学的基本理论和方法,也能够在实践中更好地理解和运用法律规范。

在阅读本书过程中,我深刻地感受到哈特作为一名杰出的法律哲学家,以其博大精深的学识和深入浅出的阐释方式,使我们更容易地理解法律领域中的其它学科。例如,哈特在书中详细地探讨了“法律规范的本质”这一问题。他认为,法律规范并不是简单的命令性规则,而是由社会实践中逐步建立起来的实用性规则,它们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促进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发展。

此外,哈特还强调了法律规范的重要性,他认为法律规范是一种微妙而又复杂的工具,能够在特定的社会环境中实现社会和谐,维护公正和平等。因此,对于我们这些法律从业者来说,理解和运用法律规范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

从本书中我还了解到,法律规范有其本质和目的,应该如何解释和运用法律规范,这些都是法律规范深入理解和运用的必要条件。这些概念之间的关系,简而言之,就是每一个法律规范都有其难以把握之处,而这也正是法理学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

通过深入地了解法律哲学的基本概念,我发现法学中有很多值得我们深入研究和体会的理论。例如,对于法律规范如何解释和运用这一问题,哈特提出了三种方法,量刑公式、法律例子法和理念解释法,这些方法都值得我们在实践中去运用。

总的来说,哈特的《法理学的范围》是一本非常好的法律哲学入门读物。作者在书中对法律领域的一些基本问题进行了深入的剖析,使我们对法律规范的本质和目的有更深刻的理解,并能够更好地在实践中创新和推广法律规范。因此,我认为它不仅适合法律工作者和法学生学习,也适合对法律哲学感兴趣的一般读者阅读。

法理学读后感 篇5

法理学在我的阅读经验里,初次阅读法学著作,都会觉得枯燥,尽是罗列堆砌,智慧的东西很少;而初次阅读文史哲的经典著作,其作品本身的思想魅力即能给人强烈的心理冲击。为什么法学著作没有这种冲击力?是因为中国法学发展才20多年,思想水平无法与其他长期学科相比,还是因为学科本身的局限性?

恐怕都有。

在现代社会,法律是调节人们行为的最重要、最有力的手段,因此它承担着越来越多的责任。对人的行为的研究不仅是从法律的角度出发,还需要调动哲学、伦理学、政治学、经济学、社会学、历史学等学科的相关知识,以确保法律能够发挥应有的作用。分析法学派虽然使法学在形势上成为了自足的学科,但是法学和其他学科的内在联系仍是千丝万缕,无从割断,任何一个有志于从事法学研究的人认真思考之后都会认同这一点,因此我们必须坦诚面对本学科的局限,自觉地把其他学科的精华引进来充实法学本身。

杨老师说:“文史哲永远是复旦的精华,政经法无法相比”,这启示了我们更应虚心地、努力地把法学这门学科扶植好。

回顾法学的历史发展,法学是逐步从伦理学、政治学里分立出来的,但我有种预感,随着法律与法治在国家生活中发挥了越来越大的、无法取代的作用,法学应该能反噬政治学伦理学,把它们的思想精华都吸收过来,成为真正的显学。但这位老师说,法律只是美国思想界的一门二、三等学科。为什么?我认为,诸如人类生存的永恒困境,或社会发展前景等问题,可能比法律更令人震惊。

法理学读后感 篇6

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读后感【内容摘要】“法律是秩序和正义的综合体”,博登海默对法律的独特理解,从另一个层面上看,其本质上就是对法律、权力、权利三者之间关系的一种解读。要使权力支持和尊重法律,-

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读后感【内容摘要】“法律是秩序和正义的综合体”,博登海默对法律的独特理解,从另一个层面上看,其本质上就是对法律、权力、权利三者之间关系的一种解读。为了使权力得到支持和尊重,国家制度必须包涵权力制衡机制,进一步拓展权力保障机制。只有权利与权利相辅相成,才能更好地推动中国转型社会的法治进程。

【关键词】法律;秩序;正义;权力;权利

《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法律方法》是美国法学家埃德加·博登海默(edgar·bodenheimer)花费30年心血完成的法理学著作,较为集中地阐述了其综合法理学的观点。

该书分为三个部分:法哲学史、法的性质与功能、法的起源与技术。其中第一部分主要按时间线索叙述了西方法律思想发展脉络,这种历史的介绍在主要是描述性的,除结论一节外并未对各种学说做出评价,并指出“这些学说最为重要的意义乃在于它们组成了整个法理学大厦的极为珍贵的建筑之石,尽管这些理论中的每一个理论只具有部分和有限的真理。

”(页198)第二部分在前面对法理学的历史进行综合的基础上,论述了法律的性质和作用,指出法律是秩序与正义的综合体,充分展示了其综合法理学的理念。而第三部分主要就普通法系法律的正式渊源与非正式渊源,法律与科学方法及司法过程中的技术作了比较客观的**。本文从美国法律制度的现实出发,在事实的基础上进行了详细的论述。

同时列举了大量的真实案例,并用法院的判决来说明问题,雄辩有力。

一、本书核心思想概述

不难看出,这本书的第二部分性质和功能是整本书的核心和精髓,它闪烁着博登·哈默的智慧。作者从秩序的需求、正义的探索出发,深入浅出,谨慎周密地运用包括自然科学、心理学、社会学等在内的多种方法提出了自己对于法律这一复杂的人类文化现象的独特看法,即“法律——秩序与正义的综合体。”(页318)并结合法律与权力、行政、道德、***区别,指出了法治的利弊。

正如作者所说,“法律旨在创设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页318),它包含两个元素,即秩序和正义。作者从自然界中秩序压倒无序的普遍性着手分析,又从人类社会对秩序的寻求及其心理根源进一步深入论证,指出人们具有“将社会交往置于规则支配下的倾向”(页228),而法律正好满足人们这方面的需求,“法律在本质上是对专断权力之行使的一种限制”(页233)。正如作者所论述的那样:

为了防止为数众多的意志相互抵触的无**状态,法律限制了私人的权力。为了防止一个****的**,法律控制了统治当局的权力。……。

一个完善且充分发达的法律制度,对于无**状态和**政治这两种截然相对的形式来讲,处于居间的位置。通过有效的私法制度,它可以界定私人或私人团体的行动领域,以防止或反对相互侵犯,避免或防止严重妨碍他人自由或所有权的行为和社会冲突。通过一个行之有效的公法制度,它可以努力限定和约束****的权力,以防止或救济这种权利对确获保障的私人权益领域的不恰当侵损、以预防任意的**统治。

(页233)

然而,要在上述两种社会生活的极端形式之间维持一种折中或平衡,“若没有规则就无从实现”(页234)。此时,笔者主要从法律的规范性、普遍性和自治性等方面**了法律形成秩序应具备的普遍性条件。“一个法律制度,从其总体上来看,是一个由一般性规范同适用与执行规范的个殊性行为构成的综合体。

他既有规范的一面,也有事实的一面。”(页238),“如果包含在法律规则部分中的‘应然’内容仍停留在纸上,而并不对人的行为产生影响,那么法律只是一种神话,而非现实。”(页239)因此,我们说,“法律的自主性只能是一部分的自主性。

试图将法律与外部社会力量结合起来,完全分离的尝试必然失败。”(页242)而且,由于秩序所关涉的只是社会生活的形式而非实质,因此,仅仅包含一种秩序的规则在博登海默看来是不能够被称之为法律的,只有当这种秩序所追求的目标是正当且可欲时,也就是实现了正义时,它才有了法律的资格。

虽然“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页252),但是“社会秩序中的正义问题在相当广泛的程度上可以进行理性讨论和公正思考”(页264)。而且,从正义的概念范围来看,“正义概念有意义的适用范围仍是极为广泛的”(页270)。此外,从正义与自然法以及正义与自由、平等、安全的比较中,博登海默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即“一个旨在实现正义的法律制度,会试图在自由、平等和安全方面创设一种切实可行的综合体和谐和体。

”(页297)也唯有如此,才能打开通向人类“共同福利”的幸福之门。

由此可见,法律乃是秩序与正义这两个价值的综合体,“法律旨在创设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页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读后感第2页318)。

2、 法律、权力与权力——对本书核心思想的另一种解读

正如博登海默所说,“法律在本质上是对专断权力之行使的一种限制。……为了防止为数众多的意志相互抵触的无**状态,法律限制了私人的权力。为了防止一个****的**,法律控制了统治当局的权力。

”(页233)“法律制度最重要的意义之一,就是它可以被视为是一种限制和约束人们的权力欲的一个工具。”(页363)而法律的实现又依赖于权力或强制力的保障。可见,社会秩序的实现,本质上需要法律与权力的良性互动。

再如,博登海默所指出的“满足个人的合理需要和主张”(页252)就是正义的目标;正义的要求还包括了“防止不合理的歧视性待遇、禁止伤害他人、承认基本人权……确立一个公正的奖惩制度等。”(页270)而上述个人的合理需要和主张,以及正义要求所包括的一些合理需求,我们今天的法理学称之为“权利”。因此,笔者认为,博登海默所说的正义是人的权利得到合理实现。

可见,社会正义的实现有赖于法律对权利的合理配置。

因此,在博登海默的法律定义中,对秩序与正义的解释实际上实在另一个层面上阐述法律、权力与权力之间的关系。“法律旨在创设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换句话说,法律就是通过制定和实施行为准则的办法来建立和维持一种社会秩序,限制无限膨胀的权力,保障合理权利的实现,从而使法律、权力、权利达到一种平衡。

正如书中所描述的那样“一个发达的法律制度经常会试图阻止压制性结构权力的出现,而它所依赖的一个重要手段便是通过在个人和群体中广泛分配权利以达到权力的分散和平衡。”(页361)可以说,法律是权利与权力的调节器。

三、理论层面的思考

如上所述,社会秩序的实现需要法律与权利的良性互动,社会正义的实现有赖于法律对权力的合理配置。那么,博登海默认为的秩序与正义的综合体——法律,其本质上就是寻求权力与权利的平衡。因此,当国家选择法律作为规范来调整个人与社会的关系时,法律框架下的权力与权力的关系就成为法律界和政治生活中最普遍、最重要的问题。

(1)法律与权力

虽然关于权力(power)的概念,人们尚未达成统一的认识,但博登海默认为要恰当地认识法律与权力的关系,必须将注意力集中于纯粹形式的权力上,这个意义上的权力“旨在实现对人的绝对统治”(页358),即是一种毫无拘束的权力。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法律和权力很少以纯粹的形式出现。法治实践表明,“权力与法律的相互依赖是不可避免的:

法律就像一个精致的过滤器,它净化和证明权力;法律通过权力克服其固有的缺陷,并与社会变革相联系。这样,法律与权力的关系不仅是一种简单的控制与控制,而且是一种复杂的双向互动。”诚如博登海默所言:

“一个政治国家的典型事态,既非以无限权力的统治为特点,亦非以严格的规范控制为特点。... 一种典型的社会秩序状况,表现为权力与法律的相互渗透。”(页359)虽然依然存在着权力失控的地带,但法律一直在努力,“对无限制行使权力的作法设置了障碍,并试图维持一定的社会均衡”(页360)。

而法律实现这种均衡的一个重要手段就是“在个人和群体中广泛分配权利”(页361)。

(2)法律与权利

根据博登海默在对正义的概念,可以看出正义的要求很广泛,“在某种程度上都同人类的共同需要有关系”(页271),而这些需求与权利的概念不谋而合。因为,权利在英文中一般表述为right,就是指正当的,与正义、法律或道德相符合的或是某人生来就享有的合理需求。“只要一个现行的法律制度满足了人们的基本需要和要求,社会就会认为该法律制度是正义的,或者其合理的程度至少是能为人们所接受的。

”(页324)也就是说,一个正义的法律制度,至少是确认和满足了人们基本权利的,否则,就会妨碍它成为一种法律制度。此外,博登海默还认为,正义的三个基本成分(安全、自由和平等)“深深地植根于人的本性之中,所以在它们之间实现合理的平衡就是一个法律制度真正成功的标志”(页325)。根植于人性的安全、自由和平等是人类的基本权利。

因此,一项法律制度的成功与否,取决于基本人权的合理分配与平衡。

法理学读后感 篇7

《木腿正义》,作者:冯象,上海人,哈佛大学古英语博士,耶鲁大学法律博士。作者是一个法律界的知名专家学者,写的文章也非常有水平,其中里面的“木腿正义”文章写得尤其好,其表达的意思是:正义的木腿虽然姗姗来迟,可是终究会到来的;罗马诗人贺拉斯所说的,“蟊贼再快,逃不脱跛足的惩罚”;这篇文章是唯一我能够看得比较清楚的,其他的杂文和随感,我是看得蒙蒙胧胧,只得感叹自己阅读能力太差,看看经过三年的法律硕士学习,三年后再来看这本书,能不能看得懂了。

《法理学精义》,作者:郭道晖,是我国当代著名的法学家,清华大学的.退休教授;因为刚好最近在开法理学的课,所以从图书馆匆匆忙忙借了这本书出来,说实话,书写得不错,对法理学的各种内容阐释也很到位,可是法理学看起来毕竟过于枯燥,看来任何越基础的东西,越是不引起人们的注意。法理学这门课马上要结课了,看看写论文时能不能静下心来再好好看一下,如果有心得时再来补充了。

《法律的基础》,德国法学家著,张万洪、丁鹏主译,邓伟平教授讲过,法理学在八十年代初期就叫做法律的基础,但九十年代开始已经统统改为法理学了,怎么现在还有以“法律的基础”命名的书,还是去年才出版的;这本书是图书馆临关闭前从书架随便抽出来的,说实话,翻译得非常一般,非常抽象,对于我这种法学基础理论入门不久的人来讲,读起来才困难了,而且仅仅是翻阅了一下,就束之高阁了。

法理学读后感 篇8

《法理学的范围读后感》是一本论述法理学学科范围的著作,该书对于理解和掌握法律方面的理论知识具有重要的意义。本书是在笔者对法理学的深刻研究与理解基础上所写成。主要从理论基础和应用方面探讨了法理学的范畴,为读者提供了一份权威的、系统的学习指南。

该书首先介绍了法理学的概念、属性和发展历程。随后重点论述了法理学的主要对象和范围,包括法律规范、法律制度、法律文化、法律伦理等方面。作者深入浅出地解释了这些概念的本质特征,使读者更好地理解法理学的研究对象。接着,作者又详细阐述了法理学的研究方法和工具,比如逻辑分析、规范解释、系统比较等等。可通过这些工具为读者提供了实现法理学研究的有效方式。

进入下一部分后,笔者更是针对法理学的应用价值做了进一步的研究。在当今社会,法律的规范性已经逐渐得到认识,法律的合理性逐渐被重视。因此,对于利用法律手段解决社会问题、改善社会状况具有重要的意义,也正是法律领域中的重要价值之一。相应的,作者融入了自己的研究实践,以案例分析为主要手段,具体分析了法律问题的解决方法,并对于实际运用时的注意事项进行了讲解,使读者有种身临其境的感觉,既增进了读者对于规范的认识,又对于法律的实际操作形成了一定的体验和交流。

除此之外,本书还详细介绍了法律伦理方面的问题。通过深入讨论法律伦理和人类伦理的关系,探讨了法律伦理理论以及其在法律实践中的应用。这在一定程度上拓展了读者的思维广度,使之认识到法律伦理一直以来对于法律发展和维护的基本作用。

整本书在文风上采用了简明通俗、清晰易懂的写法,并注重实践应用,不仅对法律学科学者具有指导意义,也为广大读者了解法律和法律规范提供了帮助。通过阅读《法理学的范围读后感》,不仅能够感受到法律学科的严密性,也会更加深刻地领悟到法律的深层次意义,做到应用与理论相结合。遗憾的是,虽然该书涉及面广,但对于现代社会之中涌现的多元化法律问题,仍需更深入更多的探讨。 

综上所述,本书是一次深度的学术探索,是法理学学科研究中得不可替代的参考资料。读后感受最深的,应该是对于法律学科的理解更加准确和深入。最后要说的是,读完《法理学的范围读后感》之后,相信法律学的各位学子不仅会增添更广博的知识储备,还会对理论知识的应用有更加深刻的认识。

法理学读后感 篇9

生活在这样一个法制社会里,我对法律知之甚少,更不用说从理论上**律了。这一次,教育法老师让我们读法理学的书,所以我这周去图书馆借了旺生主编的法理学。这么一读才觉得法理学并不是一门高深的学问,而是一本跟我们的生活密切相关的书,是我们每个人都应该读读的很实用的书。

下面我就谈谈我读了这本书之后的感受。首先法理学是学习法学的入门工具。有些人认为学法理学不重要。学好法理学就足够了。

其实这是一种错误的想法,正所谓磨刀不误砍柴工,法理学正是我们学习法学的工具,只有把这刀磨锋利了,我们才能在学习法学时游刃有余。另外,正如我前面所说,法理学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我们学习法理学不会感到无聊。如果能把法学与现实生活结合起来学习,就可以用法学的知识来解释现实生活中的各种现象,也可以用现实生活中的现象来解释我们的法学常识。

另外,我也意识到法学与其他法学学科的结合,反过来又对法学自身的发展产生了非常重要的影响。法理学是一门开放性的学问,这不仅指它的对外开放,而且也指它的对内开放,即法学体系之内与其他法学学科的结合,不断从其他学科中获取理论和方法上的资源,以丰富和完善法理学自身的理论。例如,法律制度史的研究,国内部门法学(民法学、 刑法学、宪法学)的研究,在某些方面有各自学科的优势和特点,它们对历史上的法和现实的法所进行的实证考察,是法理学所不能替代的,而且它们从各自学科出发对法的本质和现象问题所做的结论,对于法理学同样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因此,法理学若不与法律史、国内部门法学结合,很可能会陷入空泛和游说无根的窘境,也不能起到前导学科的作用,不能对法学其他学科予以理论上的指导。但是,法理学与其他法学学科的结合,并不意味着法理学可以完全照搬、照搬法学史和国内部门法的理论,把其他学科的东西当成自己的东西,否则,就会失去自己的特色。

还有,要学好法理学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我们必须了解一门科学的历史,所以我们必须研究好法学史。我们现在正在学习马克思主义法律,所以我们应该关注马克思主义法律史。

我们必须知道马克思主义法学产生的背景,马克思主义法学是在当年资产阶级革命时期产生的。是有其独特的背景的。马克思当时主要吸收了黑格尔的哲学思想。

马克思主义是唯物主义的,马克思主义法律的内在精神也是唯物主义的。我们必须以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的观点来研究马克思主义法律。我们还应该了解列宁和毛泽东对马克思主义法律的继承和发展。

学好马克思主义法学的起源和发展,有利于我们深入理解马克思主义法学。我们还应了解法理学的一些基本学习方法,如价值分析、课堂分析和实证分析。等等基本的学习方法。

我们不能把这些方法分开,我们应该把它们结合起来。

读过法理学之后,我们应该学会用法律思维去思考生活中的问题。我们也要有法律意识,懂法律,懂法律,用法律,守法。这样我们才是法制社会下的合格公民。

法理学读后感 篇10

法理学是一门研究法律的理论和科学基础的学科,它涉及众多领域和概念,具有广泛的研究内容和深入的思辨意义。通过阅读《法理学的范围》一书,我深刻认识到法理学的重要性和其在法学研究中的核心地位。


法理学的范围涉及了法律的起源、法律的特性、法律的目的和法律的效力等方面,它旨在揭示法律现象的本质和法律规则背后的理论基础。这使得法理学成为法学科学的基石,为我们理解法律提供了重要的思考框架和方法论。


在阅读过程中,我深入理解了法律规范的内在结构和法律原理的运作机制。法律规范是法理学研究的基础,它规定了人们在社会交往中应当遵循的规则。而法律原理则是法律规范制定和适用的理论依据,它们是法律决策的基础和指导。法律规范与法律原理相互作用,共同构成了法律的体系,为法律的适用和发展提供了理论支撑。


法律的目的是研究法律规范背后的价值和意义,它深刻关注人类社会的发展目标和公共利益。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不仅要解决社会冲突和保护公共秩序,更要维护社会正义和人民权益。通过法律的目的研究,我们能够从更宏观的角度审视法律的功能和社会意义,为法律的制定和适用提供有力的理论支持。


法律的效力是法律规范得以实施和强制性执行的基础。通过对法律效力的研究,我们能够探讨法律规范对社会行为的规范作用和对社会秩序的维护能力。法律的效力不仅涉及法律的内在逻辑和外在效果,更关乎法律的认可和遵守。理解法律效力对于加强法律意识和法治建设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文章还围绕着法律的基本概念、法律的分类、法律的前提和法律的解释等方面展开了深入的论述。通过对这些概念和问题的深入探讨,我对法律的本质和法律研究的方法有了更加清晰的认识。我深刻认识到法律学的研究需要在哲学、逻辑学和伦理学等学科的基础上展开,法学研究不仅是一门技术性的学科,更是一门以人类社会为对象的综合性学科。


阅读《法理学的范围》一书,不仅让我对法律的研究产生了更浓厚的兴趣,也让我意识到法理学作为法学科学的基石的地位和重要性。深入理解法理学的范围和内涵,对我今后的学习和研究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我相信通过不断深入研究和思考,我将能够在法学研究领域做出更大的贡献。

法理学读后感 篇11

1213180874 张习坤

我所以看重这套五卷本的《法理学》,一个直接的原因是基于我对中国法理学的构成及其渊源性要素的贫困所抱有的忧虑,以及希图改变这种状况的愿望。我一直认为一个独立完整的学科通常是由几个要素组成的整体。正是这些要素的独立存在,相互联系,使得本学科成为一种规范性或科学性的学术现象,体现了其自力更生的价值。

笔者认为,法理学作为法律体系的一个独立分支,也存在着构成要件的问题,应当由内容要件、方法要件和**要件构成。所谓内容性要素,主要是法理学所阐发的理论学说;所谓方法性要素主要是法理学所阐发和运用的方**;所谓渊源性要素,主要是法理学赖以取材、孕育和形成的资源、进路和动因。然而迄今中国法理学的结构中,差不多仍然主要只有一个要素,就是中国学人所阐发的以理论学说为主体的法理学的内容性要素;虽然也有些许的方**阐述,因为所占比重甚微,对于改变法理学结构的单一性,也是杯水车薪;而更主要的问题在于匮乏渊源性要素,没有把渊源性要素作为法理学结构中同内容性要素平行的要素看待,尤其是没有把法理学流派思潮和人物作品这些基本的资源作为法理学的渊源性要素有规模地引入法理学。

一些法理学著述在构建法理学的体系时,或是表现出惰性,一味地沿袭过去的落后结构;或是表现出盲目性,随意按自己的认识取向确定法理学的结构,两者都不能按法理学本身的内在规定性,不能按法理学学科本来应有的结构来研究和阐明法理学,这就容易偏离科学轨道。纵观西方法学著作,我们可以看到,它们所提供的法学结构很少由一个以理论为主体的单一内容要素构成。他们的法理学著作,特别是法理学教材,在从法理学三要素的角度对法理学进行全面阐述方面,远远优于我们同类著作。

即使过去曾经为中国人所忘情膜拜尔后又视同路人的苏联人,以及今天的俄罗斯人,在这方面也有值得我们注意的进步性变化。从我国目前的法学结构来看,显然与当代世界主流法学体系没有对话。中国法学在结构上偏于一隅的局面,是一革不可改变的历史转折期。

而变革这种单一性的法理学结构,至少需要在一个时期里特别注重研究法理学的构成尤其是它的渊源性要素。如果法理学的研习者未能熟谙法理学是渊源于何种资源、进路和动因的,他们对于法理学的研究和学习,充其量就只能是舀到法理学之水,而未能尽溯法理学之源,因而只能是表层的、浮光掠影的、雾里看花的。

庞德《法理学》的价值,首先当然在于它为我们提供了二百万言的系统化的法理学理论学说,这也就是我所说的法理学的内容性要素。在这方面,它作为西方法理学的代表性著作之一,会直接让我们知道:中国法理学所阐述的理论学说,在选题范围、视野的开阔程度、特别是研究深度等等方面,同人家相比,有怎样的差异,这些差异的存在是我们进步和高明于人家的表现,还是我们需要急起直追的动因。

然而,庞德《法理学》的价值,对中国学人而言,更在于它提供了一个由内容性要素、方法性要素、渊源性要素所完整构成的法理学体系。读者将会明显地注意到,在庞德二百万言的系统化的理论学说中,还直接包涵着法理学结构中的另外两个要素,即法理学的方**要素和渊源性要素,尤其是大面积地,并且是集中和系统地包涵了法理学的资源、进路和动因这些渊源性要素,特别是法理学流派思潮和人物作品两方面的资源性要素。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庞德《法理学》所阐释的每一个理论学说,几乎都有渊源性要素作为支撑。

它是一部立体性的法理学。在这方面,它在西方人的法理学著述中,也堪称典范。

法理学读后感 篇12

读《法理学问题》有感

读《法理学问题》,让我获益匪浅。所谓法理,字面可理解为法学理论,法律的哲理,法律的道理,在学习的过程中我觉得法理这门学科中都有所涉及。但对于具体内容的把握还很欠缺。

在波斯纳的著作中,系统地总结了一些常见的法律问题。关于学习法理学的问题,我也在这本书中的到了解释。

在阅读过程中,我试图用自己的理解来解释他一些常见的法律问题,期间我明显感到自己的知识浅薄。因此,我摘录了波斯纳的法律理论,以便在知识积累的过程中不断尝试用自己的理解来解释。典型的有如下问题:

1、法律是否客观以及在什么意义上是客观的?

2、法律正义(或司法)的含义是什么?

3、法律的应然角色以及他的实际角色是如何?

4、裁量在司法中有什么用?

5、法律是如何起源的?

在这本书中,有一个鲜明的知识特点,涉及政治、经济、文化、伦理、哲学等。这让我感觉自己不仅在读一本书, 而是与一位位哲人对话,让我领略到一代法学大师的风采。

在这本书中,我们可以看到罗素的哲学思想,欣赏福尔摩斯对法律的独特理解等等。从他的书中我感觉这些比较更接近我们的生活:

1、 法理学中的权威与类比推理

波斯纳认为法律运用许多实践理性的方法,其中就有“依据权威”和“类比推理”。然而,权威在法律上的作用并不等同于科学上的作用。而类比推理则不是法律所独有的方法。

权威在法律中的作用与在科学中的作用的根本区别在于它在法律中起着政治作用,在科学中起着认知作用。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科学权威形成于人们对不明智权威的服从,而法律权威则形成于等级上层正确的假设;二是科学权威依据的是说服,而是强力;三是科学命题的被赞同度越高,人们越可以放心地接受它;而法律命题的被赞同度越高,该命题也许越不稳定。

类比推理被大多数现代律师看作法理推理的心脏。这种实践理性的方法没有确定的内容或内容不完整。它指的是一类不确定的、相互不联系的推理方法。

波斯纳认为类比推理实际上是归纳。在另一种意义上,类比推理可以简化为基于所有可用信息(包括先前司法判决中的信息)做出决定。因此,它并不是一种逻辑证明展开的步骤。

同时,必须将运用安全提供信息同运用案例作为权威——根据前例决断——区别开来。类比推理一方面不同与逻辑演绎的科学归纳,另一方面也不同与遵循先例。

通过对“依据权威”和“类比推理”以及实践理性的其他方法,诸如解释、手段——目的理性、无言之知、经受时间检验等方法的考察,波斯纳认为,尽管在法律上这些方法经常产生确定的结果,它们在法律演化的关键难点上都不能产生确定的结果。

2、法理学与司法决定

精密研究的方法在法律中的作用有限,而实践理性的方法在法律难题上又难以得出确定性的结果,那么司法决定的合法性的基础何在呢?波斯纳指出,正确的决定就不得不依据于政策、政治、社会理想、“价值”甚至“偏见”。因此,一个法官的最高追求也许只是审判的合乎情理。

根据上述分析,波斯纳对于法律认识论中心问题的结论是:在这样基础上的决定是不易确定其“正确”或“错误”的。那些具有必然真理的确定性词汇,在此是放错了地方。

关于法律本体论研究的中心问题是:什么是法律探讨的“客体”?在什么意义上,法律甚至事实“存在”?

对法律本体论的研究涉及到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法律中精神性实全和其他形而上的实体;二是对诉讼中出现的有争执的法律问题或疑难事实问题有没有“正确答案”;三是法律自身是否是一种实体的问题。对于上述三个问题,波斯纳的研究是否定的。

法律中精神性和其他形而上的实体,诸如意图、蓄意,“自由意志“,波斯纳认为,它们都是模糊的本体论上的实体。法律地这些实体的承认在某种程度上较少精神论的涵义。

意识是人们获得信息的手段而不是自由选择的机构。波斯纳的自由意志概念基本上等于理性选择。所谓理性就是使手段适合目的。

法律在控制行为,特别是在犯罪领域,所取得的进步都来自以行为论替代精神论的解释。尽管刑法似乎是最具精神性的理论,例如,对共谋犯罪的惩罚总是比对冲动犯罪的惩罚更重,但其基本政策和实施模式可能是非精神主义的。预谋犯罪处罚较重的原因,不仅与自由意志无关,而且决定犯罪是否预谋的意图解释也是行为主义。

值得注意的是,波斯纳强调,他所否定的不是精神现象的存在,而是精神观念在法律和法律中的作用。有了心智这个概念,意图和自由意志就将扮演角色。

同样,波斯纳认为行为主义的观察视角,以及简单的行为主义模型,可能对法官的行为有更大的解释力。然而,他并不否认法官在自愿选择的意义上是用自由意志。他所否认的只是,司法的自我反省以及法官宣称的不容置疑的、关于司法决定制定的本质能很好解释司法的。

如果将法官总是在努力追寻“惟一”正确的答案,而不是在个人的价值和偏好的影响下运用裁量权这样一种陈述当真,那就是一个错误。

3、法理学与社群主义

社群主义传统的一个方面,如公民共和主义,也包含着各种政治意识形态。社群主义促进社会团结,因为它希望有一个积极主动的国家。例如:

当某个黑人首先得知在美国机会对每个人都是同等的,但随后他又遇上了种族歧视,这时,他也许会决定自责,而不是承认自己的基本政治信仰有问题;一个将自尊同自己的工作联系在一起的蓝领工人,也许会拒绝相信自己的工作不安全或有害健康的证据。波斯纳认为这些人的行为是不切实际的,所以**法律应该尽力保护他们免受其行为的后果。

卡斯·桑斯登就对个人偏好表示怀疑,怀疑的基础是他反复运用的心理学的认知不谐概念。认知失调的含义是:当个体面对深刻的信仰与残酷的现实的冲突时,为了减轻自己的精神负担,这种体验否定现实而不是放弃信仰。

首先,这个人的认知失调是另一个人的认知保守。一旦有了证据,我们就放弃了深信不疑的信念,因为证据本身就是假的。所以人们应该试图调整自己,让自己适应新的证据,尽可能少触动自己的核心信仰。

即使人们相信**有能力诊断认知失调,但以**为基础的诊断仍然是危险的。因为这个原则告诉人们不应该让他们快乐,应该让他们意识到他们只是愚蠢的。第三,与错误意识类似,认知上的不和谐会导致对民主的不尊重,也会导致法官和立法者强迫社会上其他人接受自己的个人政策偏好。

第四,不清楚有多少人有认知失调,这是社群主义的另一个主要问题:可行性问题。另一方面,女权运动也是和社群运动是相互联系的,科学技术和人们身体素质的增强,使婴儿死亡率降低了,妇女无需连续怀孕,就能保证自己有一个或两个孩子长大**,节省家务劳动的设施多了,一部分脏、险或费力的工作减少了。

这些趋势相互影响,增加了妇女劳动力的供求。因此,妇女参与劳动的人数增加了。相应地,妇女在社会中的适当地位的概念也发生了变化。在这种趋势下,社会越复杂,社会主义就越不可行。妇女运动根本没有表明人性是可塑的。

激进的社群主义逐渐侵蚀了一些被视为自由国家的基础的法律概念,他们希望将utopia从这一灰烬中崛起。但是这种希望几乎不可能。

最后,我发现在别人的精神世界里,我们也可以看到自己的缺点。在这段时间里,我意识到自己有很多缺点,尤其是理性和情感的衡量。波斯纳法官指出,面对现实中的实际问题,在许多情况下,情感的运用比法律更为重要。

如何将这两点合理地结合起来,如何正确地运用理性而不失情感,也是每个法人都要妥善处理的问题。

法理学读后感 篇13

读《法理学》有感

不少人说,在众多的法理学著作中,通俗程度和被引用程度最高的当属博登海默的《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了。由于自己的法理学基础较为薄弱,本校教材中也多处引用此书中的观点,因此,借着这个契机,我把这本书作为自己研习法理学的一个新起点。一段时间阅读之后,感觉很有收获。

在此把阅读该书过程中的所想所得作个总结。

法律的独特的解决问题的方式是指面对互相敌对的双方主张, 法律必须作出支持一方、反对另一方的判决, 即作出二选一的判决。这是一种或黑或白、或是或非的解决问题的方式。正如博登海默所说:

“一般而言, 。这是普通法传统所偏爱的方式。” 法律的独特的解决问题的方式, 对于我国的法治建设具有极其重要的启发意义。

法律是法官审案的基础,法官审案既要考虑实现公正,又要从复杂的层面考虑解决问题。这是一个两难境地。例如:

在公共安全和个人权利之间,哪个更重要?应该说,这是一个公平合理的问题,很难抽象地回答。但在具体的法律规定上, 则必须有明确的界限。

在精神病人问题上,采取个人权利优先的原则,其犯罪行为甚至可能不承担刑事责任。如果说公共安全和个人权利的优先权是法律必须回答的第一个问题,那么下一个问题就是如何保护公共安全等其他价值,或者说如何平衡公共安全和个人权利?

仅仅回答第一个问题是不够的。我们必须同时回答第二个问题。如果只回答第一个问题, 法律就暴露出僵化、武断的缺陷; 如果只是回答第二个问题, 则看不到法律解决问题方式的特殊性, 就是“和稀泥”。只有在回答第一个问题的同时充分照顾到第二个问题, 才能较为理想地用法律手段解决纠纷、冲突。

法律的二选一的解决问题的方式如同其他任何解决问题的方式一样, 具有自身难以避免的局限性和不足, 如比较武断、呆板。博登海默在《法理学》中也看到了这一点, 并指出了产生这些弊端或缺陷的原因。

法律的确定性要求法律必须保持相对稳定。如果法律日新月异,人们将无法预见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他们将无所适从,法律的权威将受到挑战。因此博登海默说“一旦法律制度设定了一种权利和义务的方案,那么为了自由、安全和预见性,就应当尽可能地避免对该制度进行不断的修改和破坏”。但法律是过去制定、现在和将来适用的,这就决定了法律自颁布之日起与社会存在一定的矛盾。

随着客观形式的不断变化,法律与社会现实必然存在一定的差距和不适应性。正是由于法律保守主义的存在,法律对社会变革的方向和改革的趋势无能为力,有时甚至成为改革和社会进步的绊脚石。

实践证明,司法自由裁量权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正确行使这项权利,可以补偿法律规范的保守性、僵硬性和模糊性等一系列弱点,使法律充满生机和活力,从而不致于因应付社会变化的需要等情况束手无策而削弱司法的权威性;另一方面,它也为法官以合乎需要为遁词,无视司法,任意裁量,损毁法制统一,进而为法律虚无主义打开方便之门,因此必须正确理解和行使这项权力,准确把握司法自由裁量权的准确内涵,以趋其利而避其害,充分发挥它的积极作用。

最后,我想用博登海默说过的名言来作为此篇读书笔记的结尾:“法律是一个带有许多大厅、房间、凹角、拐角的大厦 ,在同一时间里想用一盏探照灯照亮每一间房间、凹角和拐角是极为困难的 ,尤其是由于技术知识和经验的局限 ,照明系统不适当或至少不完备时 ,情形就更如此了”

经济法1341 潘因芝36号

法理学读后感 篇14

中国几千年来农业文明的发展,形成了根深蒂固的以强调“君(父)权”、“神权”、“夫权”为特征,而漠视个人权利尤其是社会底层和妇女权利的“义务本位”的法律传统和文化观念。新中国成立之后,国家和集体利益高于一切个人利益的观念又迅速占据了社会思想的制高点,在苏联法律工具主义的推波助澜下,个人权益一直是作为“资产阶级法权”而饱受批判的。它意味着,法律允许的,才是人们可以做的,在这一时期,“非法”和“违法”显然是同义词。

改革开放使这一法律理念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商品经济的增长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中国个人自由的宣传首次成为一种迫切的现实需要。从上世纪80年代起,我国的法学家们展开了对“权利”理论孜孜不倦的探索和对话,经过十余年与“义务重心论”和“权利义务一致论”的反复论辩,“权利本位论”终于成为学术界的主流观点,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其要义是: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应当以权利为起点、核心和主导。

权利本位存在两种关系,一种是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另一种是权利与权利的关系。这种新的法律哲学带来了颠覆权力和权利传统的规则:对于公公权力,禁止未经授权的法律;对于私人权力,允许未经禁止的法律。

从而为人们的行为在合法方式与违法方式之间,划出了一个合法性问题未决的缓冲地带——对于该领域,我们可以称为“不合法”(不合乎法律确定的标准行为模式)或者“非法”(非法律确定的标淮行为模式)。换句话说,违法与“不合法”或者“非法”之间,是一个不等式。违法行为的后果就是受法律制裁。

然而,违法行为的后果是不确定的。一般来说,有三种情况:①符合社会发展需要的,依法予以承认和保护;②主管部门根据有效法律最终认定该行为违法的,依法予以查处。

这两种情形都对合法性问题进行了明确。而第三种情形则是使合法性未决的状态延续下去,这是因为该权利虽然不违反公序良俗,但也属于时下不宜提倡的个人自由,例如不婚女性的生育权;或是属于现有的法律技术和社会思想难以解决的困惑,例如“安乐死”。

这给国家税务管理提出了一个新课题:对违法所得是否征税?如果我们改变看法,问题将相当严重:

征税是否意味着国家对被征税的收入或者行为合法性的背书?!最明显的例子就是,前几年地方税务部门对游离于****边沿的娱乐场所“三陪”小姐征收个人所得税,引起了轩然大波,许多**义正词严地质疑:难道**承认“三陪”合法啦?

不打击、不取缔而改成征税啦?搞得税务机关灰溜溜大气不敢出,而公安等有关部门则正气凛然:“三陪”属于社会“黄赌毒”丑恶现象,应该继续打击、取缔。

然而这场论战却没有赢家和输家:税务机关不吭声归不吭声,该项税收照征不误:有关部门也照样打击取缔“三陪”,逢年过节或者有什么大人物莅临,就扫荡一遍歌厅舞厅和发廊之类,过后又总是“野火烧不尽”:

而“三陪”则不断地拓展“业务范围”,北方流行“陪聊”、“陪(旅)游”,南方则盛行“陪泳”、“陪看电影”,等等,虽然使法律怎么也跟不上喊禁止,却始终也上不了台面。

而论战的焦点依然没得到解决,争议在其他领域继续发生。例如作为一种新的营销手段的“进场费”,在引发不正当竞争或争讼时,就有当事人以国家的征税行为作为其营销方式合乎法律的辩护理由一一厦门的新闻**报道过这样一个案例:厦门市工商局认为厦门吉马酒业****(简称“吉马酒业”)在销售“华夏长城”萄萄酒中,以“专场费”、“赞助费”名义,进行不正当竞争,对其作出“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处罚款人民币15万元”的决定。

吉马酒业不服,告上了法院。其理由包括,“专场费”、“赞助费”是行内普遍存在的商业惯例,法律也没明确禁止该行为,税务局征收进场税表明了对该种行为的认可云云。吉马酒业所称“税务局征收进场税”,应该是指税务机关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而采取的税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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