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的劳动合同(范例九篇)

发表时间:2023-12-28

山东劳动合同。

在现代社会中,人们普遍自觉地遵守法律法规。当签订合同时,合同的主体必须包括双方或多方当事人。那么,如何起草一份优质且全面的合同呢?如果您正在寻找有关“山东的劳动合同”方面的建议,以下是一些建议和想法,供您参考:

1.明确合同目的和双方权益:合同应明确双方希望实现的目标,并确保各方的权益得到保护。

2.详细描述合同内容:合同内容应当详细具体,对各项事项清晰明了,以避免产生争议。

3.明确责任和义务:合同应明确各方的责任和义务,确保各方都清楚自己的责任范围,从而减少纠纷和冲突的可能。

4.合理制定条款和条件:合同的条款和条件应合理,并兼顾各方的需求和利益,避免不合理和不公平的条款。

5.考虑风险防范措施:合同应考虑到可能存在的风险和意外情况,并制定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

6.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合同起草过程中,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7.寻求专业法律建议:如果合同内容复杂或涉及法律风险较高,建议寻求专业法律顾问的意见和建议,确保合同的合规性。

通过以上建议和想法,希望能够对起草一份优质全面的合同提供一些参考和帮助。祝您成功!

山东的劳动合同 篇1

第一条 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xxx劳动合同法》、《xxx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条例。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前款所称的用人单位。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和谐劳动关系建设和劳动合同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工作的领导,研究制定规范劳动关系的政策措施,按照各自权限及时调整、发布最低工资标准和企业工资指导线。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与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基层公共服务平台,做好本辖区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规范劳动用工,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第七条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对用人单位制定、实施劳动规章制度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山东的劳动合同 篇2

第十七条 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划,编制经济开发区发展规划。经济开发区发展规划应当明确战略目标、产业特色、空间布局、生态环保等内容。

第十八条 经济开发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编制经济开发区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济开发区规划应当合理确定产业用地和生活性用地的比例,统筹规划生产、综合服务、生态保护等各类功能分区,促进产业发展和人居环境改善,推进产城融合和新型城镇化建设。

编制经济开发区规划,应当严格遵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并组织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九条 经济开发区因开发建设征地涉及的征收、补偿和安置工作,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配合当地国土资源、房屋征收等部门依法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经济开发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经济开发区土地的投资强度、产出效益、创造税收等具体标准,建立健全经济开发区土地节约集约利用评价、考核与奖惩制度。

鼓励通过协商收回、流转、协议置换、合作经营、自行开发等方式,对存量建设用地进行二次开发利用。

第二十一条 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制定经济开发区产业发展规划,明确产业发展定位,统筹产业布局,培育产业集群,实现差异化发展。产业发展规划经经济开发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产业发展规划,建立招商引资项目库,完善重大招商项目跟踪服务机制,保障招商项目落实。

第二十二条 经济开发区应当依法实施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和外商投资负面清单制度,加强对建设项目产业政策、规划选址、环境评价、安全评价、用地标准等内容的审查。

鼓励科技含量高、投资强度高、产出效益高、产业关联度高、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项目进入经济开发区。

第二十三条 经济开发区应当严格资源节约和环境准入条件,发展节能环保产业,推进清洁生产,进行园区循环化改造,建设生态工业园区,引导产业结构向绿色、低碳、循环方向发展。

第二十四条 鼓励经济开发区加快创新创业服务体系建设,建立创新创业公共服务平台,加强创新创业人才、信息等资源整合,推动创新集群与产业集群融合发展。

支持经济开发区内的企业联合高等学校、科研机构通过科技研发、人才联合培养等方式,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的技术创新机制。

第二十五条 鼓励经济开发区与其他区域或者企业采取合作共建、委托管理等方式,建设跨区域合作产业园区或者产业合作联盟,拓展发展空间。

支持经济开发区与发达国家(地区)园区、跨国公司合作,共建高端装备制造、生态环保、科技创新等国际合作园区。

山东的劳动合同 篇3

优待和抚恤的简称。在中国,指国家和社会对为人民利益作出牺牲或有特殊贡献者给予的良好待遇。包括精神和物质两方面,即给予政治荣誉或精神安慰的同时,予以钱物等照顾。现特指对革命烈士家属等优抚对象的优待抚恤。 优抚工作是我国军民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实践中逐步形成并发展起来的一项传统工作,它通过对以军人及其家属为主体的优抚对象实行物质照顾和精神抚慰,直接服务于军队和国防建设,是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特定的保障对象称为优抚对象,包括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

优抚工作的职责是拟定拥军优属、优待抚恤工作的方针、政策、规章,并监督实施。组织、指导拥军优属活动,支援军队和国防建设;研究提出各类优抚对象优待、抚恤补助标准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亡抚恤标准;拟定革命烈士、因公伤残人员褒扬办法,负责全国重点烈士纪念建设物保护单位的审核和报批。主要工作内容是开展拥军优属工作;做好烈属、伤残军人、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现役军人家属的抚恤补助优待工作;负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参战民兵民工的伤亡抚恤工作;审批和褒扬烈士;举办荣誉军人康复医院、复员军人慢性病疗养院、复退军人精神病院和光荣院;做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管理保护和烈士事迹的编纂工作。

山东的劳动合同 篇4

(3月2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促进供热事业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

第三条 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企业经营、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环境保护、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鼓励和扶持安全、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替代燃煤供热的规划,对清洁能源利用区域、方式、规模和实施措施作出安排。

第七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县城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城市、县城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包含新建住宅小区供热设施同步建设的内容,并对既有住宅小区补建供热设施作出安排。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城市、县城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县城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九条 编制城市、县城供热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的原则将供热设施逐步向镇和农村社区延伸。

支持有条件的镇和农村社区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就建设项目供热条件征求供热主管部门意见。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及其实施情况提出答复意见,明确工程是否具备供热条件。对具备供热条件的,确定供热方式及供热单位,并提出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

第十一条 具备天然气供应条件且气源充足稳定的城市,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

在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并将供热系统接入供热管网或者采用清洁能源供热。

第十二条 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三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既有民用建筑接入供热管网应当进行节能改造,并符合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标准。

实行供热的新建民用建筑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时,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居住建筑应当安装分户用热计量装置。

用热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

第十四条 新建住宅小区内的供热经营设施(包括供热管道、换热系统和用热计量装置),由供热企业负责投资、设计、建设。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调配合供热经营设施的施工,并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

供热经营设施的建设资金,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规定缴纳,专项用于供热经营设施的投资建设。

第十五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验收进行监督,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出具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房地产开发项目未取得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综合验收备案。

第十六条 供热企业应当实行热源、管网、换热站经营管理一体化。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自行管理的住宅小区换热站等供热经营设施应当按照规定限期取消,或者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向供热企业移交,由供热企业负责统一管理、并网运营。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供热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供热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一)有可靠、稳定的热源和符合要求的供热设施;

(二)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经培训具有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

(三)有规范的经营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服务标准和应急保障措施;

(四)供热能耗指标和污染物排放指标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供热企业按照供热经营规模实行分级许可,具体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热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供热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供热企业,并与其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准予其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的供热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条 供热用热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供热面积、供热时间、供热质量、收费标准、交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对已具备供热条件的住宅小区,申请用热户数达到一定数量的,供热企业应当供热。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当地采暖供热期,明确供热期起止日期,向社会公布,并根据气象情况适时调整供热期限。供热企业不得延迟或者提前结束供热。

第二十二条 在室外温度不低于供热系统最低设计温度、建筑围护结构符合当时采暖设计规范标准和室内采暖系统正常运行条件下,供热企业应当保证采暖供热期内用户卧室、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十八摄氏度。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企业提出温度检测要求,供热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检测。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法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因供热企业原因导致室内温度不达标的,供热企业应当承担检测费用并减收热费,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居民采暖热价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并采取听证会的形式征求用户、供热企业和供热主管部门等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用户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供热企业应当按照用热量收费。收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核算,按照供热面积核算的基本热价不得超过全部按照供热面积核算热价的百分之三十。

用户不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按照供热面积收费。

设区的市、县(市)供热计量整体改造完成前,对居民用户按照用热量收费数额超过按照供热面积收费数额的',其超过部分的收费上限,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五条 供热企业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热费。用户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纳热费。

供热企业可以自行向用户收取热费,也可以委托金融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代收;用户选择向供热企业直接交纳热费的,供热企业不得拒绝。

供热企业和受委托的收费单位应当向用户出具供热企业统一专用发票。

受委托的收费单位不得向用户收取任何额外费用。

第二十六条 供热设施具备分户关闭条件,用户要求暂停供热的,应当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三十日前向供热企业提出,办理暂停供热手续。用户要求暂停或者恢复供热的,供热企业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供热企业不得因部分用户欠交热费,停止向其他已交费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专项用于补贴供热企业成本与价格倒挂亏损、延长采暖供热期限、供热系统节能和环保改造、旧住宅区供热经营设施改造等。

山东的劳动合同 篇5

呼吸机操作指南及管理

一、操作步骤

1、接好电源和气源,同时接好呼吸机回路,然后打开呼吸机电源开关。

2、呼吸机自我检测正常。

3、选择呼吸模式,合理设定呼吸机各项参数。

4、设定呼吸机各项参数报警上下限。

5、接模拟肺试机。

6、做好患者解释工作,减少人机对抗。(清醒患者)

7、与患者连接,开启加温化器电源开关,调节加温温度。

8、详细准确做好患者护理记录单。

二、注意事项

1、检查气源压力,电源电压是否符合要求,气源压力为0.3-0.6MPA,电源电压为220V。

2、严格执行无菌操作技术,预防肺部感染。

3、每周更换2-3次呼吸机管路,分泌物污染管路随时更换。

4、紧密连接管路各部件,防止漏气。

5、管路中端积水杯低于患者头部,防止管内积液倒流进入气管插管内。

6、管路位置随患者体位改变移动,防止过伸,过屈或牵拉管路,造成管路脱出。

7、管道内、积水杯内积水过多将增加气道阻力,应及时倾倒,管道扭曲和漏气应及时纠正,保持气道通畅。

8、准确记录呼吸机参数,防止参数被意外改动,发现异常及时报告医生。

9、呼吸机报警及时查明原因并及时解决,当报警不能解决时,应撤离呼吸机,予简易呼吸器人工维持通气和给氧。

三、常规保养及维护

1、环境温度湿度要适宜,一般室温为21-25℃,相对湿度为50%-70%。

2、电源应插在治疗带的电源插槽上,保证插座牢靠不松动。

3、加强机器防尘保洁工作,机器表面每天用清洁软布清水擦拭一次。

4、加温湿化器温度32-36℃,湿化器内蒸馏水随时补充,每天耗水量为300-500ML。

5、机器应定时充电,尤其是带有蓄电池的呼吸机要定时充电,定期检修,并进行功能测试,发现故障及时报告,以便及时维修。

6、呼吸机使用后,应定位放置,并进行性能与使用时间登记。

山东的劳动合同 篇6

劳动者在跟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很多时候都没有很好地对劳动合同条文很好的逐一解读,以至于在发生劳动争议时找不到证据。为此,笔者提出几条建议,希望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多加注意,增强取证意识。

首先,劳动者应当明确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意义,除了确定劳资双方权利义务之外,也具有确定劳动关系归属的作用,即劳动者是哪个单位的人,因此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必须明确用人单位。

其次,劳动者应仔细阅读劳动合同后再谨慎签字,在空白合同中落款签字时应当尤其小心,以防被用人单位在空白处填写对单位有利的内容。在用人单位工作而被要求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者应当充分了解情况、权衡其利弊,谨慎签署该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系有意规避法律逃避劳动法义务,则可以向劳动监察部门举报控告,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此外,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仔细阅读关系切身利益的重要条款,确保该条款明确、清楚、可操作,不要因为书面合同系打印版而忽视了对重要条款的仔细斟酌,对于双方的工资条款标准应当具体到数额、计算方法、工资构成、发放方式、发放周期等方面,不能笼统约定为参照国家有关标准或公司有关工资发放标准,以免日后就工资标准及发放情况引发争议。

劳动者在入职后,遇到公司迟迟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应提高警觉、增强取证意识,以有效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主张从反映公司对劳动者具有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的角度取证,例如,从财务、考勤、业务、奖励、培训等方面收集工资条、考勤记录、业务记录、奖励证书、培训记录等资料。当然,这些资料中应该有公司的签章或高管人员的签字记录原件为证。

山东的劳动合同 篇7

义务教育是全省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

第四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依法履行职责,保障本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儿童、少年平等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的权利。

适龄儿童、少年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环境。

第六条 义务教育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县(市、区)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相关的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相关的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改善薄弱学校办学条件,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保障农村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和学校履行义务教育职责的督导,督导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作为考核、奖励或者责任追究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任何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提出检举或者控告。有关国家机关接到检举或者控告后,应当及时受理,依法查处。

发生违反本条例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向学校提出申请,并附具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的检查证明,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延缓入学、休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期满后仍不能就学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学校不得通过任何考试、擅自附加条件选拔新生入学或者将其作为编班依据。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和分布状况,合理确定每所学校接收学生的区域范围,并向社会公布。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接收学生,并公布接收情况。

第十三条 学校在新学年开始前应当发布公告,通知适龄儿童、少年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指定时间领取学生入学通知书;未领取的,学校应当及时通知到适龄儿童、少年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

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持本人及儿童、少年的身份、居住、就业证明等材料,向居住地所在学区的学校提出就读申请并入学就读。学校接收确有困难的,由居住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相对就近入学原则统筹安排在公办学校就读。

第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其解决困难,防止辍学。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学校,应当建立健全防止与控制学生辍学和动员辍学学生复学制度。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就学补助政策,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以及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对农村学生和城市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对其他学生逐步免费提供教科书;对农村寄宿生免收寄宿费;对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补助生活费。

对在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学校就读的残疾学生实行免费教育;对特殊教育学校(班)的学生补助生活费。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或者变相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根据国家规定,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招收对象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按照规定将招生情况、办学条件、师资配备、经费保障、课程设置和教学计划等,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建设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制定学校设置规划,并将其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根据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合理设置学校。

学校设置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乡镇村庄撤并以及当地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增减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九条 根据学校设置规划和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新建、改建、扩建学校应当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或者区域改造规划。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学校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新建居民区按照规划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建设用地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划拨,建设资金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保障。学校建设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类残疾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和分布状况,按照国家有关学校建设标准合理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改善办学条件,提高办学水平,保障残疾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生活、康复及培养劳动、生产技能的场所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并及时配备相应的教职工。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生活、康复提供帮助。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为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规划、设置专门学校实施义务教育,并将其纳入普通学校序列。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三条 因生源不足、办学条件不符合规定标准等原因,确需撤销或者合并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在偏远农村地区应当保留必要的小学或者教学点。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义务教育纳入公共教育体系,并以工作地全日制公办学校为主安排其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学校办学具体标准,推进学校办学条件标准化建设。

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办学标准。选择校址和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合理避让山洪、山体滑坡、地震活动断层等自然灾害易发地段和抗震不利地段。其中,学校建筑物的抗震设防标准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学校建设标准,确定学校建设用地和规模,并对学校建设工程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因城乡建设等原因确需拆迁学校的,应当按照先建设后拆迁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规划进行调整。重建的学校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迁建所需费用由迁建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学校建设工程完工后,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及时移交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并依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及时整改,符合要求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校舍、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文体活动等场地维修、改造机制,每年定期对其安全性能进行勘查、鉴定。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应当及时予以维修、改造。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鉴定为危房的校舍,不得使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

学校应当均衡配置校内教育资源,根据规定标准招收学生,编制班级,不得划分重点班和非重点班;未经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设立实验班。

鼓励有条件的学校实施小班化教育。

第三十条 未经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学校不得出让出租校舍、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场地或者改变其用途。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损毁学校的校舍、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场地;不得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破坏教学环境。

第三十一条 学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学校管理制度对学生进行管理。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和相应处分,但是不得开除学生或者责令其转学、退学。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公安、工商、文化、交通、卫生、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在学校门前路段,道路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设置限制速度等交通信号和安全设施;发生交通堵塞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做好交通疏导。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安全防护距离的规定,在学校附近兴建存在安全隐患或者产生环境污染的企业、设施;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学校周边设立娱乐场所或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不得从事影响学校安全和教育教学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各类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加强对师生的安全教育,定期组织师生进行逃生自救、互救和紧急疏散避险等应急演练,及时消除安全隐患,预防发生事故。

对校园内发现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隐患,学校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当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学校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收集、人员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

第三十四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及任期目标责任制。校长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任职条件,并逐步实行公开聘任、竞争上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校长的聘任、培训、考核、交流等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

公办学校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学校。

第三十六条 学校、教师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以向学生推销以及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

第三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制度。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投保学生意外伤害校方责任险,每年组织学生进行一次健康体检,所需费用从学校公用经费中支出。“

第三十八条 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相应教师资格。学校不得聘用未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建立和实行统一的教师职务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教师职务分为初级职务、中级职务和高级职务,并逐步实行按岗聘用、竞聘上岗。

第三十九条 教师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关心和爱护学生,尊重学生的人格,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教师在教育教学工作中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在职教师不得从事各种有偿补习活动;不得动员、组织学生接受有偿补习;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学校教师工资保障机制,实行县(市、区)内统一的教师工资标准,确保教师依法按时足额获取工资,并享受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教师工资及按照规定发放的各种津贴、补贴,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优先予以保障。对在海岛、偏远的山区和农村等条件艰苦地区工作的教师,应当给予一定补贴。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在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学校从事特殊教育工作的教师,享受国家规定的特殊岗位补助津贴。

第四十二条 学校应当每年定期组织教师进行健康体检,所需费用从学校公用经费中支出。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义务教育发展的需要,统筹规划教师教育工作,加强教师培养、培训基地建设,完善教师继续教育制度,促进教师专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教师培训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教师教育工作的需要,并对农村地区和特殊教育学校的教师培养、培训给予政策和经费倾斜。

教师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接受继续教育,不断完善知识结构,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和水平。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中小学校教职工编制标准调整、配备教师,确保教师的学科、年龄和职务结构合理,重点保障生源分散、教学点较多的偏远农村地区教育教学基本需要。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教师编制;未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抽调、借用在职教师。

第四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学校师资力量,建立教师交流制度,组织校长、教师在城乡、学校之间合理流动,并在教师培训、岗位设置、职务评审、骨干教师配备、学科带头人培养等方面对农村地区学校和城市薄弱学校给予倾斜。

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各种方式促进优质教育资源共享,帮助农村地区学校和城市薄弱学校提高整体教育教学水平。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招聘录用、工资福利、职务评审、岗位聘用等方面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吸引学校教师和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偏远农村地区学校任教。

依法取得教师资格的高等学校毕业生以志愿者方式到农村地区学校任教的,其任教时间计入工龄。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符合教育教学规律和教师职业特点的教师评价体系,对教师进行全面评价,不得片面以学生考试成绩和升学率作为对教师进行评价和奖惩依据。教师评价结果应当作为教师专业发展、岗位聘用、职务评审、培养培训、表彰奖励的重要依据,并作为对教师实施绩效工资分配的主要依据。

第四十八条 学校教育教学工作应当坚持面向全体学生,遵循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符合素质教育基本要求,为学生全面发展和终身发展奠定基础。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义务教育课程方案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具体确定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

学校和教师应当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达到义务教育基本质量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课程评估机制,保障课程方案实施。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有关规定擅自要求学校开设地方课程和专题教育课。

第五十条 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首位,建立全员育人工作机制,以学生日常行为规范教育为基础,将学校教育与家庭教育、社会教育相结合,进行爱国主义、社会公德、传统美德、心理健康和法制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形成健康人格。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德育基地和校内外活动场所建设,为开展德育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公共博物馆和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对学生免费开放;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公共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为学生开展活动提供便利。

第五十一条 学校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学生开展体育、文艺、科技发明和社会实践等活动,参观科技馆、博物馆、纪念馆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场馆。

任何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的演出、庆典等活动。

第五十二条 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课程方案和省制定的课程计划,保证国家课程、地方课程和学校课程的开设,不得随意调整课程或者增加、减少课时;不得挤占体育、艺术、实验、综合实践活动课时。

学校和教师应当改进和创新教学手段和教学方法,提高课堂教学质量,规范作息时间,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

第五十三条 学校应当依法实施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按照课程标准开设体育课,保证学生在学校期间每天有不少于一小时的体育活动时间。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科学的教育质量和学生综合素质评价体系,改革考试制度,改进高级中等学校招生办法,推进实施素质教育。

第五十五条 实行教科书审定制度。地方课程使用的教科书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审定。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不得出版、选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迫学校、教师、学生订购或者统一组织征订教学辅导材料及报刊;不得组织学生订购未列入地方课程和专题教育课的有关书刊资料。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经费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确保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义务教育投入,不得计入下级人民政府义务教育投入增长的比例。

第五十七条 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共同负担、省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的体制。农村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分项目、按比例分担。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筹措资金,对本行政区域的义务教育给予支持。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经费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单列,按照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学校建设标准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确保学校正常运转和校舍安全,确保教职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

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按照不低于国家标准的要求制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提高。制定、调整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应当满足教育教学正常需要。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逐步缩小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校之间办学条件和办学水平差距。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得因上级人民政府增加转移支付而减少本级人民政府对义务教育的`经费投入。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义务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持农村地区学校、城市薄弱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建设;新增教育经费主要用于农村,逐步加大对农村地区义务教育投入力度。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接收随班就读残疾儿童、少年较多的学校建立资源教室,配备指导教师,帮助残疾儿童、少年解决学习困难。

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保障特殊教育学校(班)正常运转。

在普通学校随班就读的残疾儿童、少年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与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保持一致。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和学校实际接收人数,及时足额向接收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的学校拨付教育经费。

第六十三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义务教育捐赠;鼓励按照国家规定设立义务教育基金,帮助农村地区学校、城市薄弱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改善办学条件。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拨付的义务教育经费和专项资金,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和挪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对义务教育经费拨付和使用情况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违反本条例,未履行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和寄宿制学校的;

(三)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建设学校的;

(四)未定期对校舍、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场地的安全性能进行勘查、鉴定并及时组织维修、改造的;

(五)未按照规定履行维护学校周边秩序和安全职责的;

(六)未依法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的。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学校接收学生的区域范围并向社会公布的;

(二)未采取措施组织和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或者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的;

(三)将学校划分为重点和非重点的;

(四)未执行国家和省确定的教学制度、教育内容、课程设置的;

(五)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的。

第六十八条 学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一)通过任何考试、擅自附加条件选拔新生入学或者将其作为编班依据的;

(二)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

(三)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控制学生辍学和动员辍学学生复学的;

(四)开除学生或者责令学生转学、退学的;

(五)公办学校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

(六)划分重点班和非重点班或者擅自设立实验班的;

(七)违反课程设置规定或者选用未审定的教科书的。有前款第二、四、六、七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 教师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从事各种有偿补习活动或者动员、组织学生接受有偿补习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组织的教师交流和支教安排的。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财政、价格、审计部门根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侵占、截留、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二)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的。

第七十一条 擅自闯入校园,寻衅滋事、结伙斗殴,侵犯师生人身权利,或者侵占、哄抢、损毁校舍、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场地,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

第七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按时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七十三条 对招用或者变相招用义务教育适龄儿童、少年的用人单位,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责令用人单位将适龄儿童、少年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依法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举办的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1986年9月9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同时废止。

山东的劳动合同 篇8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符合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可以免费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

第三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根据本地经济发展状况,逐步增加财政投入,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设立法律援助专项经费,对贫困地区予以补助,保证法律援助工作在不同地区的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资金筹措的社会化、经常化机制,充分利用社会财力支持法律援助事业。

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捐助。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确定法律援助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及执业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并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应当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咨询,帮助其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援助申请。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法律援助志愿者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凭法律援助机构的证明利用档案资料,除涉及国家秘密等依法不得公开的档案资料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相关组织应当配合,对档案资料查询费、咨询服务费、调阅档案资料保护费、证明费予以免收;对原件复印、缩微胶片复印、翻拍、扫描等相关材料复制费给予减收或者免收,减收的所收费用不得超出原材料成本费。

第八条 公民为维护自身权益,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公民经济困难标准按照接受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县(市、区)城乡居民上一年度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两倍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律援助的范围已作出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九条 公民因见义勇为行为导致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无需审查其经济状况,优先提供法律援助。

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公民因重大疾病、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受理。

第十一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申请人向其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或者事由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法律援助的案件属于设区的市审理机关管辖的,应当向设区的市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设区的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可以委托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有特殊原因的,也可以移送设区的市法律援助机构办理。

第十二条 对于法律援助申请,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由最初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就受理申请发生争议时,由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三条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中发现当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告知或者协助其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人按照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且请求事项属于法律援助范围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接受申请材料,并向申请人出具接收清单;

(二)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说明;

(三)申请人的请求不属于本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应当告知并帮助申请人向有关法律援助机构申请;

(四)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法律援助机构作出不予提供法律援助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书面审查意见。

申请人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书面审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核。

第十七条 在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中,当事人以人民法院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为依据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标准,应当直接作出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当事人以法律援助机构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标准,应当直接作出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案件后,应当及时指派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指定法律服务人员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向有关机关、单位提交有关法律援助文书,并为受援人保守秘密。

法律援助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第二十条 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异地调查取证、非诉讼调解、文书送达、申请执行等有困难,需要异地法律援助机构予以协助的,异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 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有权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有证据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受援人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反映或者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

受援人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并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取证。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结案材料后,应当向接受指派或者接受安排的办案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经济发展状况确定本市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具体数额。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以不正当手段获得不应享有的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停止对其援助,并责令其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的全部费用。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严格按照相关办案规范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法律援助人员因过错给受援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违反法律援助规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9月1日起施行。12月2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同时废止。

山东的劳动合同 篇9

现行的《山东省消防条例》于201月14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那么,下面是详细内容。

根据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年1月14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的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条 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消防宣传教育、消防队伍建设、消防志愿服务、消防公益捐赠等公益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都有权举报、控告或者劝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全民消防安全意识。

每年11月为全省消防安全宣传月,11月9日为全省消防安全活动日。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是消防安全管理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编制消防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制定加强消防工作的政策、措施;

(三)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督察、考核;

(四)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公共消防设施、消防队伍、消防和应急救援装备、消防训练基地、消防宣传教育等经费需要;

(五)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保障先进消防装备、技术的配置和应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消防工作,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指导、督促辖区内单位做好消防工作,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管理。

第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督促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依法实施消防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火灾调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

(三)承担火灾扑救和国家规定的应急救援任务;

(四)推广使用先进消防技术、装备;

(五)开展消防业务指导、宣传教育和培训;

(六)开展消防调查研究和安全评价,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消防工作意见和建议;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派出所按照规定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本级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财政部门按时、足额拨付消防事业经费;

(三)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年度城乡基础设施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内容,并督促学校、幼儿园、职业培训机构等单位实施;

(五)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生产、销售消防产品的行为;

(六)教育、民政、交通运输、农业、文化、卫生、广播电影电视、体育、旅游、安全生产监督、人防、文物等有关部门,根据其主管行业、系统特点,定期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职责,消除火灾隐患;

(七)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加强内部消防安全管理,改善消防安全条件,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下列群众性消防工作: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并公布实施;

(二)建立志愿消防队,根据需要配备消防器材、装备;

(三)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和防火检查;

(四)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第十三条 消防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发挥行业服务和行业监督作用,规范消防产品生产、销售和消防技术服务行为,指导、督促会员单位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依法上报审批。

消防站、消防战勤保障和消防培训基地规划建设用地,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

第十五条 建设城乡供水工程应当同步建设消防供水管道、消火栓、水池等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按照规定建设和维护。

城市利用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负责修建消防车通道和取水设施,并设置醒目标识。

农村消防水源和消防供水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负责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十六条 城市街区道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和改造,保证大型消防车通行;有地下管道和暗沟的,应当能够承受大型消防车的压力。农村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要求。

第十七条 通信业务经营单位应当为消防通信建设和维护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确保消防通信畅通。

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保障消防无线通信专频专用和通信畅通。

第十八条 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切断通信线路等可能影响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必须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拆除、迁移公共消防设施,应当经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或者设置障碍。

第十九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消防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文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审核或者备案。应当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应当备案经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或者报送备案,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经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按照国家规定不需要申领施工许可证的小型建设工程,可以不报消防设计备案,但是,应当在投入使用前将建设工程竣工设计图纸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对设计质量负责。

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组织施工,对施工质量负责,并在施工现场采取消防安全措施。

建设工程的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在建筑物外立面进行装修、装饰、节能改造和设置广告,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得使用易燃材料,不得妨害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

人员密集场所进行室内装修、装饰,配置消防产品,应当使用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并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材料和产品。

第二十二条 新建高层住宅应当分户设置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老年公寓、寄宿制学校、幼儿园、福利院等特殊场所,应当每个房间设置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按照消防技术标准不需要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在容易发生火灾部位设置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由建设单位在交付使用前设置。

鼓励引导高层住宅、人员密集场所、办公楼、综合楼等建筑物配置必要的救生缓降器、逃生滑道、逃生梯、自救呼吸器等逃生辅助装置。

建设单位应当向用户提供建筑消防设施、器材的操作规程和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三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应当按照规定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居住部位应当与生产、储存、经营部位进行防火分隔,分别设置独立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

第二十四条 公众聚集场所经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检查并取得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后,方可营业或者投入使用。

申领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用建筑物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或者核查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二)消防安全制度内容完整,与共用建筑物其他当事人之间消防安全责任明确;

(三)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能够适应消防演练需要;

(四)电气设施、线路等经电气防火技术检测合格;

(五)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具有职业资格;

(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保持畅通。

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应当悬挂在场所的醒目位置。

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扩建、改建、内部装修或者变更用途的,应当重新申领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第二十五条 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并公布实施,保证所属人员的行为符合岗位消防安全要求,具备与岗位职责相适应的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逃生和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能力。

鼓励单位委托消防技术咨询、消防安全评估等机构提供消防安全管理技术服务。

第二十六条 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应当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要求,设置疏散指示标志。

消防车通道、疏散走道以及消火栓、灭火器、防火门、防火卷帘等消防设施应当设置禁止占用、遮挡的标识。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在房间、走道、厅堂等的醒目位置设置安全疏散路线图。宾馆、饭店等应当向住宿旅客提供书面消防安全注意事项。

易燃易爆危险品、可燃物品的生产、加工、储存、经营场所,变配电室、消防控制室、计算机房、燃气(油)锅炉房、档案资料室、贵重设备室等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二十七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月、其他单位应当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全面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日对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和器材等进行防火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纠正危险行为;其他单位根据需要组织防火巡查。

防火检查和巡查的情况应当作出记录,由参与检查、巡查的人员签名,存档备查。

第二十八条 设有自动消防系统的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维修保养机构每年对自动消防系统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和维修保养。

自动消防系统应当二十四小时有操作人员值守,值守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十九条 单位的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职业技能培训:

(一)防火检查、巡查人员;

(二)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

(三)消防设施检测、维护人员;

(四)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的消防员;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家认可的职业资格证书,并持证上岗。

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参加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的消防安全培训。

第三十条 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的,应当使用持有职业资格证书的作业人员,经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书面批准,并采取专人监督等现场消防安全监护措施后,方可作业。

第三十一条 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一)区分总体预案和岗位预案;

(二)符合本单位和有关岗位、部位的实际;

(三)确定组织机构,明确职责分工;

(四)制定报警与接警处置、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以及安全防护救护等措施和步骤。

规模较小场所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建筑物,承包人、承租人、受托人对使用或者管理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与发包人、出租人、委托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三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使用或者管理的,共用各方对自己使用或者管理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消防车通道,共用各方应当共同制定管理办法,确定专门机构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统一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各方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与其他单位共用建筑物的单位,将自己专用部分出租、发包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应当协助承租人、承包人、受托人与其他共用人确定或者委托统一管理机构。

第三十四条 建筑物的统一管理机构实施消防安全管理时,建筑物共用各方应当配合,接受防火检查和巡查,保障共用建筑物的消防安全维护费用,联合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参加消防演练。

建筑物共用各方不得妨害其他使用人的消防安全,不得妨碍消防设施使用;发现共用消防设施、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及时通知建筑物统一管理机构。

第三十五条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防火巡查、消除火灾隐患等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住宅区共用消防设施保修期内的维修等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纳入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开支范围;没有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消防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实行自治管理的业主委员会规划、设置停车位时,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并应当在住宅区的消防车通道设置禁止占用的明显标识。对占用消防车通道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通知占用人纠正;拒不纠正的,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

第三十七条 交通运输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配备消防器材和逃生救助设施,并保持完好有效。

第三十八条 从事消防设施检测和维修保养、电气防火技术检测、消防技术咨询、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取得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颁发的资质证书,依法开展消防技术服务,对提供的服务质量负责。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取得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用名称、固定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注册资金、执业人员和相关设施、设备;

(三)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

(四)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发展规划要求。

省外注册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在本省从事消防技术服务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三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或者确定消防防灾教育场所,为居民提供防火、灭火、逃生自救等消防安全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培训。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协调有关部门组织本系统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和演练,帮助公民掌握消防安全知识。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通信、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经常性的公益消防宣传教育;在农业收获季节、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假日和消防安全宣传月期间,应当集中开展公益消防宣传教育,传播消防安全知识。

第四十条 单位应当组织所属人员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在岗前培训、防火检查和巡查、消防演练等工作中,教育有关人员遵守消防安全规定,掌握消防安全知识。

第四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村庄、住宅区设置消防宣传教育设施,普及消防安全知识。

第四十二条 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所属人员、师生、村民、居民每年至少开展两次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消防安全宣传月期间,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组织一次综合性的消防演练,测试建筑消防设施性能,提高所属人员应急处置能力;村民委员会和住宅区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组织以扑救初起火灾、逃生自救等为内容的消防演练。

相关阅读

  • 矿山劳动合同(模板九篇)

    合同签署已经成为一项常见的保护当事人权益的工作。签订合同可以明确约定双方的责任、义务和权益。因此,写合同时需要注意哪些要点呢?今天我们想向大家推荐一篇关于“矿山劳动合同”的文章,请大家阅读我们网页上的内容,希望能给您带来有价值的信息!...

  • 合同推荐:劳动合同范例

    随着写作规范的不断完善,对于各类范文的需求不断增多,掌握范文的撰写对自己会有很大的帮助,你可能正在找一些相关内容的范文,小编特地为大家精心收集和整理了“合同推荐:劳动合同范例”,欢迎大家阅读,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甲方: 乙方: 甲乙双方为建立劳动关系,明确权利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 [范例参考]劳动合同其三

    我们经常会在阅读时读到一些优秀的范文,闲暇时看一些范文是对自己有好处的,阅读范文可以让我们进行无声的思考与交流。优秀的范文更能受到大家的关注,你是否在寻找有关优秀范文的模板呢?经过搜索和整理,笔稿范文网小编为大家呈现“劳动合同其三”,仅供参考,欢迎大家阅读。求职指导:《劳动合同法》给企业带来的十大变...

  • [实用模板]用人单位劳动合同范例

    在范文的领域中本站有一批工作总结是百里挑一的,你一定想收藏几篇高质量的工作总结吧。现在这方面的东西还是你工作上的难题?比高范文网整理出来的这篇《用人单位劳动合同范例》一定会是你的心仪之选!关于用人单位无条件解除劳动合同主要参考《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综合《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

  • [范例参考]劳动合同书其一

    一个单位或团体强大与否,工作文书能体现出来,好的工作文书值得大家学习一下,条理有序的文书会让你少很多工作烦恼,好的工作文书值得大家学习一下,文书的内容也是丰富多彩的,有什么万能的文书模板值得我们学习呢?年最新文书范文《劳动合同书其一》带给大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大庆市庆联...